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朝誠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王朝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2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18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1月25日緝獲,經其於102年11月26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字第500號)、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桃檢秋金103助8字第007901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是自應沒入其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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