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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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瀚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瀚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許瀚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其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李進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李進貴未受傷),惟許瀚升並未下車察看,旋逕右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去,李進貴乃追趕在後;後許瀚升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時,適有 林英秀 (起訴書誤載為 林秀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處停等紅燈,許瀚升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轉彎不及,因而不慎與林英秀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英秀受有左臉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許瀚升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致林英秀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因李進貴持續駕駛前揭小客車追趕在後,因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將許瀚升攔下,並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許瀚升為肇事逃逸者,且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許瀚升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瀚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11張、逃逸路線截圖1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至14、
22、28至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英秀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英秀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林英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背面),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林英秀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林英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