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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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曆期開獎號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歷期開獎號碼單」,及補充「偵查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傳真機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與賭客對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
犯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
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6張,均係供被告日後比對
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傳真機1臺、最新立柱碰組支數表1本、歷期開牌號碼單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注單│6張│├──┼───────┼─────────┤│2│傳真機│1臺│├──┼───────┼─────────┤│3│最新立柱碰組支│1本│││數表││├──┼───────┼─────────┤│4│歷期開牌號碼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