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火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林火郎所繳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此在具保人即被告之情形,亦有適用。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火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雖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2年度聲羈字第280號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且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林火郎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交保在案。嗣檢察官因查明案情之需要,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訊問,然屆期未見被告到案說明,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是均傳、拘無著,再經檢察官批示書記官電話聯絡被告,通知其下一開庭期日,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說明,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竹檢榮偵清緝字第564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2年刑保工字第174號)、限制住居所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5月5日竹檢榮偵清緝字第564號通緝書、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原審調閱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
(二)惟查,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12月1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所具結書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且檢察官亦以上開地址傳喚、拘提被告,而傳、拘未果,固有前揭資料為憑,然本件被告即為具保人,檢察官於向具保人即被告之前開戶籍地址寄發傳票時,並未於其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類此字樣,此觀上開送達證書甚明,又檢察官另行批示書記官電話聯絡被告,通知其下一開庭期日一節,亦僅記載「電聯被告4/7上午10:30到庭」,復經書記官回覆「OK」等情,而無法得悉書記官於電話通知被告之際,是否尚告知具保人即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基此,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開庭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援引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而認具保人兼具被告身分時,亦須先行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然細譯該研究意見係敘明「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並未敘及具保人兼被告之情形,原審亦未詳述該研究意見得適用本案之理由,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既已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且發布通緝後,應可信其業已逃匿,自無從再依該研究意見及原審所稱要求該逃匿之人限期命將自身送案,又本件被告於聲請羈押後辦妥具保及限制住居手續時,表示願遵期到案,亦應知悉此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為確保其在嗣後偵查訴訟程序中得以遵期到庭,是在具保人即被告情形下,若已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已逃匿者,即可沒入其保證金,而毋須再踐行告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依上說明,因本件被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原審未就前開情事審酌,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自有失允當等語。
三、經查: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係針對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可否逕行裁定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認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先行通知之目的,係為明瞭被告是否真逃亡,及令具保人信服裁判。然本件被告即係具保人,既已逃匿,自無藉由通知具保人以明瞭被告是否真逃匿,核與上開函示情狀不同,自難援引。原審遽引上開函示而駁回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以被告林火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火郎依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額30萬元,將被告林火郎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林火郎逃匿,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保證金乙節,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具保人林火郎所繳保證金30萬元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