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

  被   告 蔡偉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蔡致仁 住處,趁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蔡致仁現金約新臺幤2萬元及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蔡致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致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致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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