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茲本院認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見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阻擋該住處之出入口,竟基於毀損犯意,或以徒手拍打該車輛,或以不明器物敲擊車輛,致該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車頂與引擎蓋板金刮傷等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