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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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中國造船廠外與友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沿鳳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後因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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