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惟異議人遭查獲違規之高雄市○○路、和平路交叉路口,其中七賢路段雖為單向三車道路,但交叉路口非為十字、僅為丁字型路口,可否準用前開法條及設置該標誌,異議人認其正當性尚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原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內第二十頁、第九頁)。惟異議人則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經本院收文之日期章戳可據(詳本院卷內第一頁),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即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惟七月四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順延至次日即七月五日期滿);又異議人雖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卷附該監理所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上收狀章戳可據(詳本院卷內第四頁),惟仍屬已逾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聲明異議依法即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