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664號聲請人 張如燦 被繼承人 劉宛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宛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宜暉 律師(設台北市○○街○○號1樓)為被繼承人劉宛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宛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宛珉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劉宛珉生前於100年11月
16日立有遺囑,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
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爰聲 請鈞院選任張宜暉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宛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劉宛珉自100年
12月28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張宜暉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劉宛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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