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或二期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65萬7,77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99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⑴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⑵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萬746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復於99年6月25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⑴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⑵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萬746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於99年7月2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萬746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再於99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萬7,775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三得利公司於96年間承攬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基隆生活圈○○○鄉○○○號路拓寬改善暨新闢工程」,因須充實營運週轉金,乃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2,000萬元,並簽立有同額本票1紙備償,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雙方約定:本借款應按月繳息,其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並特約: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毋須原告事先通知,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7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63萬7,77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前述特約本借款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有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㈡三得利公司於原告處尚有90萬6,000元之定期存款未領取,惟按民法第342條準用323條規定,主張抵銷時,應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順序為之。故90萬6,000元即應按各項費用(即本案原告代墊之裁判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之等語。並聲明:⑴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萬7,775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或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或第2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三得利公司、丙○○則以:㈠兩造雖簽定原證6授信約定書,然三得利似未收到上開2,000萬元貸款,原告既未就移轉金錢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則三得利公司、丙○○無須連帶返還此借款。㈡三得利公司尚有原告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面額90萬6,000元定期存單,暨10份40萬元、4份100萬3,175元,共801萬2,700元定期存單,質押保管於原告處,上開定存債權計891萬8,700元,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334、335條規定,被告得以意思表示以上開定存債權抵銷原告借款本金債權,抵銷後僅餘271萬9,075元(11,637,775-8,918,700﹦2,719,075)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三得利公司於96年間承攬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基隆生活圈○○○鄉○○○號路拓寬改善暨新闢工程」,為充實營運週轉金,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雙方約定該借款應按月繳息,其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機動計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本票、一般撥貸登錄、貸放資料變更、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4至45頁、6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三得利公司於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7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63萬7,77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6頁),經核相符,三得利公司既有遲延繳息之違約情事,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2、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得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得利公司、丙○○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三得利公司抗辯其尚有原告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面額90萬6,000元定期存單,暨10份40萬元、4份100萬3,175元,共801萬2,700元定期存單,質押保管於原告處,故對原告享有891萬8,700元之定存債權,得據以抵銷等語,固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品保管收據各15紙為憑,惟查上開801萬2,700元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計801萬5,672元(400,000×10+1,003,918×4=8,015,672),併同三得利公司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4萬3,341元存款,總計805萬9,013元,業經原告於97年6月20日行使質權抵銷沖償(77,500+7,809,
475+162,187+9,851=8,059,013),僅餘上開90萬6,000元之定存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現貸餘額計算表、解約傳票、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解約/續存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0、107至121頁),是本件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0萬6,000元。
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2條規定並準用於抵銷之情形,且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4條、第15條亦為相同之約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163萬7,775元,及分別自97年7月22日、97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之90萬6,000元定存債權,於抵銷本件裁判費14萬1,008元、至99年9月30日之利息65萬9,049元、違約金10萬2,734元(參照本院訴字卷第2、71、72頁)、本金3,20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3萬4,56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得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1,163萬4,56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註: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經抵銷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賠償)。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