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賴丹朋 之養子與養女,賴丹朋於民國53年10月4日死亡,而賴丹朋另收養之女 賴蚶 則已於25年2月10日夭亡,因此,當賴丹朋死亡時,僅兩造及其妻即訴外人 李秀琴 對賴丹朋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李秀琴及被告皆拋棄繼承,故僅原告一人繼承賴丹朋之遺產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1/6持分。㈡賴丹朋除前開遺產外,其祖父 賴周禮 於6年12月16日死亡後,亦遺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1/5持分,該土地(下稱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因登記簿上之地址與賴周禮之戶籍地址不符,地政機關無法認定兩造之祖先賴周禮即為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屢次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遲至
96年12月4日方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查,賴周禮之繼承人為其子 賴東 1人,賴東之繼承人則為其子 賴丹桂 、 賴丹錦 及賴丹朋等3人,賴丹朋之繼承人於其妻李秀琴及被告皆拋棄繼承後,則應僅有原告1人,惟該次登記卻將被告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已侵害到身為賴丹朋繼承人之原告持分。㈢被告與李秀琴對於賴丹朋之繼承權皆已拋棄之事實,不僅由69年時僅原告一人繼承賴丹朋之遺產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1/6持分可知,且其後於88年申請辦理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所檢具之繼承系統表亦係記載被告與李秀琴已拋棄繼承。至於該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辛○○、 黃吳彩 、己○、戊○○、壬○○、癸○○於鈞院出庭作證時雖均陳稱渠不知被告是否拋棄繼承,且不知曾於該繼承系統表蓋印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不可能隨便交給他人,他人也無法去申請印鑑證明,且 渠等 於鈞院作證見到該繼承系統表上蓋用渠等印章且附有印鑑證明時,嘴上雖稱未曾蓋用過,態度卻相當平靜,顯與常情不符。渠等之所以不願說實話,乃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因前開賴周禮之問題而遲遲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迄出售訴外人 陳國正 ,並由陳國正辛苦幫渠等辦妥繼承登記後,渠等卻欲提高價格而毀約不賣,訴外人陳國正不得已向法院提告,請求法院判決渠等依約過戶段第1173地號土地予陳國正,訴訟程序中僅有原告誠實表示願意依約過戶,渠等對於原告遂相當不諒解,始於鈞院作證時不願誠實陳述。㈣證人甲○○於鈞院99年2月24日出庭時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曾經辦過板橋市○○段○○○○號土地繼承事宜,並於鈞院99年3月18日再次傳訊到庭時證稱稱其於錄音內容中與陳國正之對話內容只是順著其問題回答云云,惟從原告所呈其與陳國正間之電話錄音內容暨其錄音譯文可知證人並非僅係順著陳國正之問題回答,對話中亦有主動陳述,且於當年該證人協助辦理繼承板橋市○○段○○○○號土地繼承事宜時,被告及李秀琴皆確已出具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該證人係因為不願捲入本案之紛爭而未於法庭上據實陳述。㈤再就被告及李秀琴拋棄繼承乙事,原告係約於97年4、5月間方記起,並旋於在訴外人陳國正與辛○○等人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時發函告知承辦法官,尚難因原告前於96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玉洲共同具名出賣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予陳國正乙情,即認原告主張不實。㈥末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99年3月2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4024號函第2點所示,「繼承」登記之意義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意義則為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該所雖稱前開用語係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方才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記載,故關於69年間之板橋市○○段○○○○○號土地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是否指協議分割繼承、或一般繼承或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事,因原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故無從查知云云。惟查,依財政部於63年1月9日訂定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於內政部75年1月29日方訂定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前,對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方式應已有區分。綜上,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賴丹朋之遺產有單獨繼承權。⑵被告應將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雖非必向法院為之,惟仍須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始生拋棄繼承之法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欲證被告已有為拋棄之書面;惟查,依系爭繼承系統表上之字跡觀之,顯係其乃屬一人獨力所做成,被告非但未於其上簽名亦無用印於上,且其做成之日期為88年6月
2日,被告斯時已為一禁治產人,屬一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然其上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原告據以主張其為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書面,顯有誤會。況被告之子陳玉洲前曾與原告將兩造繼承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持分共同出賣予訴外人陳國正,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足證原告之前並不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㈢又原告主張證人甲○○與訴外人陳國正曾私下於電話中談及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該繼承登記有拋棄繼承書之情事云云。但查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雖謂有辦過前開地號繼承事宜,惟就該繼承登記是否有人拋棄繼承一事,即明確表示不記得,另電話錄音譯文乃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證人具結且未予相對人質問之機會,難證其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況對對談記錄之內容,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乃係順著對談人陳國正問話配合回答,實際情形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㈣至其他證人辛○○、黃吳彩、己○、戊○○、壬○○、癸○○於鈞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看過系爭繼承系統表」、「被告是否有說要拋棄、不要他爸爸的財產」等問題,均表示未見過系爭繼承系統表,及對被告是否表示拋棄繼承亦無認識等語,是 依渠 等所述及系爭繼承系統表之做成方式,顯難證明被告已有拋棄繼承。㈤綜上,被告並未有拋棄繼承之行為,且無論依原告所提之文件或所傳訊之證人,在在均難證明被告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丹朋之子女,但被告於被繼承人賴丹朋死亡後即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丹朋之遺產應無繼承權,但被告仍就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在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賴丹朋所遺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繼承權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四、再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丹朋之子女,而賴丹朋生前另收養之女賴蚶已於25年3月30日夭亡,因此,賴丹朋於53年10月4日死亡時,僅賴丹朋之妻李秀琴與兩造對賴丹朋之遺產有繼承權,李秀琴嗣於72年4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賴蚶、李秀琴、賴丹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李秀琴與被告於賴丹朋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繼承人賴丹朋所遺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1756地號土地持分,於賴丹朋死後之69年間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1人名下,並提出該17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依據。而賴丹朋所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持分,固於69年間以繼承原因登記予原告1人名下屬實,然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該175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6日以繼承原因移轉予庚○○之相關資料,則經函覆該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該所98年11月27日北縣板登字第098002009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觀諸卷附該所99年3月22日北縣板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庚○○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惟其係於前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訂定發布前登記完畢,故實際上究為協議分割繼承,抑或一般繼承或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事,原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查知」等語;及99年5月14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6896號函覆稱:「...查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係自75年1月29日經內政部訂定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後始歸統一,在該時間點前申辦之繼承登記,縱各繼承人間已有分割協議,登記機關仍大多以『繼承』為其登載之登記原因,惟亦有『分割繼承』、『協議繼承』...等不同登記原因,是仍需調閱原申請案,始足判斷該繼承案是否業經繼承人之協議分割,惟是類案件因逾保存限業已銷燬,故無查知」等語,是尚難僅以該1756地號土地於69年間以『繼承』原因登記予原告1人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告已拋棄其繼承權。
㈢再原告提出之88年6月2日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其上雖有被告已拋棄繼承之記載,但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上開繼承系統表之列名人即證人辛○○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沒有。我不會認識字,也沒有看過這張紙,上面由我姓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鑑章」、「(問:原告的父親死亡之後,你是否知道他有幾個繼承人?)我知道他除了庚○○外,還有被告丙○○○這個女兒,共有2個兒女」、「(問:你知不知道說,原告庚○○的爸爸即你的叔叔過世之後,被告丙○○○是否有說要拋棄,不要他爸爸的財產?)我沒有聽說過,而且據我所知,被告丙○○○在三十幾年前就發瘋了」、「(問:你知道被告丙○○○的事情平常都是誰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我跟他們家沒有很親近」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我不識字。也沒有看過這張紙,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跟我現有的印章不一樣」、「(問:你記得你88年是否有去辦理你祖先土地繼承的事情?)好像有處理一次。但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問:你知道被告丙○○○當初是否有說不要他爸爸留下來的財產?)我沒有聽過。長大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證人己○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搖手)」、「(問:上面的印章跟名字是你的嗎?(搖手)」、「(問:你有聽過被告丙○○○說過,他不要他爸爸留下的財產嗎?)(搖手)關係人 賴建男 :他表示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我不識字,我也沒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問:你與兩造是否有來往?)我認識他們,但是平時很少接觸,原告住在台南,被告住在基隆」、「(問:兩造之父親過世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這件事?)兩造的父親我忘記他是什麼時候過世的」、「(問:你知道兩造的父親當時留下的遺產是要如何分?)這我不知道」、「(問:有聽過被告或其他人有說被告有不要遺產的事情?)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壬○○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我之前沒有看過,我最近才在高等法院看過,上面的簽名與印章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去辦印鑑證明,也沒有委託其他人去辦印鑑證明」、「(問:你與兩造之間是否熟識?)沒有很熟,只是親戚關係。我們也沒有住在一起,很少往來」、「(問:你有聽說兩造父親死後,遺產要如何分的事情嗎?)這個我沒有聽過」等語;證人癸○○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張繼承系統表?是否有去聲請或委託他人去聲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我去聲請的沒有錯,當時會去聲請印鑑證明是媽媽要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去辦理家裡的有關土地的事,因為我已經出嫁,我也沒有詳問,所以我就照媽媽的要求,聲請好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交給我媽媽,但是原證七的繼承系統表我沒有看過」、「(問:你跟兩造是否有往來嗎?)跟他們不太熟」、「(問:兩造之父親去世之後,他的遺產要如何分是否有聽聞過?)這我沒有聽人說過,我也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繼承系統表顯不足為被告已拋棄繼承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之訴外人陳國正與證人甲○○即69年間
辦理該17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承辦人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甲○○在談話時曾表示被告已有拋棄繼承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錄音譯文中有說庚○○那一房有拋棄繼承書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們那房有拋棄的話,要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才可以拋棄,但是是否有人拋棄我不記得了。當時對方打手機跟我說的,他講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相關文件,我只是順著他問的話回答,但是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證人甲○○甚至表示「我跟你說反正他系統表排下來,她有繼承權你就應該給她」、「不可以這樣,她有繼承權就是要給她就對了」(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自難僅憑證人甲○○與訴外人陳國正間語焉不詳之對話錄音,遽認被告確已依法拋棄繼承。
㈤末參佐卷附被告所呈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
134頁)所示,可知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於
96年1月間出賣予訴外人陳國正時,賣方欄上除有原告簽名蓋章外,尚有被告之子陳玉洲代理被告簽名其上,而斯時原告對被告有無繼承權及是否為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攸關其重大權益乙事竟未有爭執,益徵被告應無拋棄繼承情事。
六、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丹朋死亡後,被告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曾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賴丹朋之遺產有單獨繼承權;及被告應將系爭第1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