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榮國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1月3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但上訴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1日裁定命被告葉榮國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葉榮國乃於100年2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母已90歲,身體欠佳,需人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葉榮國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