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修正前前刑法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易科罰金(有關定執行刑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經多次修正,仍維持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審核後,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一年,減│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如易科罰金,以銀│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元三百元即新臺幣│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如易科罰金,以銀│已執行)│十五日,如易科罰│││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已執行)││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一月間起│九十二年十二月一│││起至同年十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止│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止││月二十七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度偵緝字第二五二││年度案號│七號│號│八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事實審││七七六號│二七0八號│二三一0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十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日│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判決││七七六號│二七0八號│二三一0號││├────┼────────┼────────┼────────┤││判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日期│日│││├───┴────┼────────┼────────┼────────┤│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二│度執字第一六四六│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已易科)│號(已易科)│號│└────────┴────────┴────────┴────────┘┌────────┬────────┐│編號│四│├────────┼────────┤│罪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七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年度案號│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事實審││五四三九號││├────┼────────┤││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判決││五四三九號││├────┼────────┤││判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確定日期│四日│├───┴────┼────────┤│備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