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攔下,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43MG/L,然當天機車是停放在自家門口,伊並沒有騎乘機車,是警察到家中叫伊到派出所做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6日凌晨1時43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43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洪植智 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5月20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0159號函覆「...二、查台端駕駛TZB-649號車於99年4月6日1時43分許,在本轄板橋市○○街○○號前酒後駕車,以儀器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43毫克,始經執勤人員舉發掣單在案。三、有關台端陳指理由,嗣向當日現場執勤員警查證與檢視錄影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本案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因違規事實明確,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板橋監理站到案接受裁處(已繳納罰鍰者除外),‧‧‧。」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015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洪植智到庭結證稱:(問: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舉發?)是的。(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的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開車要處理另一件車禍,我們當時是開巡邏車,正好開到大明街內,當時異議人從我們的對面騎機車過來,我們快要交錯的時候,我看到他的臉色比較紅潤,並且往旁邊閃,我就請我同事立即停車,我們就下車,我就跟異議人說要盤查,請他借我看一下證件,他不理會我,他就直接把機車停在旁邊,就是停在屋簷下,事後我才知道是他家,他拿著一把鑰匙要進門,他當時沒有向我表示那裡是他家,我本來以為他因為酒醉慌亂要當作他家要開門進去,我就請他到馬路中間,他當時一直沒有跟我對話,我就跟他說「先生你有飲酒的狀況」,請他做酒測。他沒有配合,我就請同事帶酒測器過來,因為他的情緒異常激動,他表示那裡是他家,我們就敲門請裡面的人出來確認異議人是否是他的家人,之後出來的是異議人的二位女兒,她們說是沒有錯,當時異議人情緒還是很激動,他賴在地上不肯起來,他有拿路邊磚頭要敲自己的頭,所以我們用保護管束的方式把他帶回派出所,請他配合的時候,事後由他女兒協助我們在派出所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酒測結果如舉發通知單上的酒測值。(問:你剛剛說你們駕駛巡邏車行駛於板橋市○○街,當時道路的寬度為何?)那裡二邊道路都有停轎車,且也有堆置雜物,可以通行的車輛頂多就是一輛轎車加上一輛半的機車。(問:道路有劃中心線嗎?)沒有。(問:當時是何人駕駛巡邏車?)我同事。(問:你剛才說異議人從你們對面騎機車過來?)是的,他是對向。(問:你剛剛說你有下車跟他說要盤查看證件,當時異議人是還坐在機車上?還是已經下車了?)應該是已經下車了,他那時候牽著機車要去屋簷下停。(問:那你們巡邏車停車之前,妳確實曾經有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嗎?)是的,他是駕駛,就像我剛剛說,他看到我的時候我認為他是閃著我們去路邊,當作沒有騎車這回事,當時我不知道那裡是他家,是他之後強調我才知道。(問:你們巡邏車停車之前,你確實曾經有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並且有騎機車前進的事實嗎?)是的。(問:就你所看到的,你看到他騎機車前進的距離有多遠?)大約五公尺左右。(問:異議人騎的機車從你們的巡邏車左邊還是右邊錯車?)左邊。(問:異議人他家也就是大明街49號,是在你們巡邏車的左邊還是右邊?)右邊。(問:你剛剛說他牽著機車要去屋簷下,是在你們巡邏車的左邊還是右邊?)左邊。(問:你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的時候,他是否有戴著安全帽?)我不記得他當時是戴在頭上,還是放在機車上,但我可以確定他有安全帽的原因,是他有用安全帽砸他自己的轎車。那時他說是他的轎車,他可以砸,我當時有制止他,查證確定確實是他的轎車。(問:當天你們是否有從他家拿了一頂安全帽去派出所?)我們是開巡邏車,沒有安全帽,理論上要查扣他的機車,所以我有跟異議人的女兒借安全帽,以便使用該安全帽騎機車回派出所。(問:安全帽是否從異議人家中拿的?)不是,可能是異議人所摔的安全帽,當時他的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不是很確定我拿哪一頂,我後來有將安全帽還給他家人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洪植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洪植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復參佐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辯稱:舉發當日伊並沒有騎機車,伊的機車停在自家門口,是警察到伊家中叫伊去派出所做酒測云云,異議人到庭卻自承:伊閃警察,在大明街是因為伊家是在第四、五間,伊閃過警察是在右邊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5頁),是倘異議人確如其於聲明異議狀所稱係機車停在自家門口,其並無騎乘機車,警察到其家中叫其到派出所做酒測云云,則其何以有上述閃避警察之行為?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顯有不實,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故而,證人洪植智證稱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舉發過程,應屬可信,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㈢又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資佐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因而具有騎乘輕型機車之資格,其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異議人現時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本件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完全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違規事實云云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