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黃纓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使用
,惟自99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萬9500元│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