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顏嘉瑩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申請使用信用卡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
同)本金72,653元均未按期給付,加計108年8月14日前已
到期利息184,446元,共積欠本息257,099元。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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