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川宗 、 葉真達 間確認遺產分割登記無效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川宗與聲請人簽訂易貸金契約
,計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0,22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葉川宗之被繼承
人 葉平田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葉川宗為免遭強制執行,
乃將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
相對人葉真達名下,而相對人葉真達復於92年12月19日就上
開457建號所繼承持分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所有
,因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
人間就被繼承人葉平田所遺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葉真達應將上
開151建號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等公同共有,另請求相對人葉真達應將出售上開457建號所
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相對人所有,就相對人葉川宗應受償部分
,由聲請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葉川宗之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本件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