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108
年6月5日繳付新臺幣2萬494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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