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珍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珍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 吳淑美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第3、4壟之水果攤位前,見吳淑美所管領使用、標示有「德昌」或「南北」字樣處之水果籃33個(每個單價價值約新臺幣125元)置於該處,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果籃33個,得手後並將之置於其所經營之杉林青果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N3號之大貨車車斗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吳淑美於翌日上午7時許,發現攤位前之上開水果籃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4至9頁)、遭竊之水果籃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件所竊之水果籃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25元,價值非鉅,又除被告所竊得之水果籃中之2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除竊得前述水果籃33個以外,亦同時另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使用、標示有「德昌」或「南北」字樣處之水果籃1至9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承認我偷走全部42個水果籃,我認為其中只有33個水果籃是別人的,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的水果籃(標示有「 杉林珍 」字樣)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遺失4疊水果籃,1疊差不
多放11個,總數應該算起來差不多是42個,我認為被告偷走我42個水果籃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8至9頁)。然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亦僅是證稱「1疊『差不多』放11個」、「總數應該算起來『差不多』是42個」等語,堪認告訴人就其所失竊之水果籃之確切數量究竟為何,亦無法確認;另告訴人已證稱其於103年4月8日下午2時收攤時,將水果籃放在其做生意的攤位上,離開時放6疊水果籃,翌日開店做生意時始發現少4疊水果籃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並未直接目睹被告竊取共計42個水果籃之行為。
⒉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至17頁)
,雖能看出被告有將4疊綠色之水果籃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N3號之大貨車車斗內,然無法看清楚該4疊綠色水果籃分別有多少個水果籃堆疊在內,且亦尚難辨識該等水果籃上所標示之字樣是否為「德昌」或「南北」。從而,除被告已坦承所竊得之33個水果籃以外,被告是否有亦竊得告訴人所指述之另9個標示有「德昌」或「南北」之水果籃,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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