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蘭指定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⒉第4行「,並於侵入過程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載刪除。
⒊第6行所載「殆……及」更正為「迨……即」。
⒋第9行至第10行「並於丁○○住處扣得機械手錶1只、珍珠
項鍊1條及翻譯機1台等物品」更正補充為「並於執行處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手鍊1條、機械手錶1只、珍珠項鍊1條、翻譯機1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增加以下證據:
⑴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扣押筆錄2份。
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⒉起訴書雖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你為什麼會去毀損告訴人之抽油煙機、櫥櫃及瓦斯爐具?)我是為了要進去偷東西的過程中破壞的。(抽油煙機是為了要侵入所以踩壞的?)對。(櫥櫃跟瓦斯爐具是在翻找的時候破壞掉了?)不是,是抽油煙機被我踩下去的時候碰撞損壞的」及客觀事實以觀,可知被告於本案係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該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與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而,此部分記載應更改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
簡字第1904號),於102年7月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而竊取及毀壞上開財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給付賠償,兼衡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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