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18號、808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臧禮保因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的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之相關病歷資料,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1.精神科診斷: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IV-TR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度。但案主聽力障疑,其表現可能低於其智力年齡。案主涉案當時的精神狀況並未有證據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然而案主的智力能力僅相當於九至十二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件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可能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可能無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是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由上述資料總結,案主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存卷足參。又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已經參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審酌被告之過去史、個人史、家族史,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是上開精神鑑定書,自屬可採。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案情等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