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第三審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 毛欽輝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毛欽輝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強盜罪刑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同年5月18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處前揭罪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曾於96年間因加重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犯加重強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0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經濟困頓、挺而走險為本件持刀強盜罪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強盜犯行之虞,乃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記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乃單一個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項罪名之一,不得據以羈押;復以抗告人身有殘疾,需保外治療,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惟原審未認定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事由,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已明文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列為該條預防性羈押之適用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與原審羈押理由及法律規定不合。又抗告人聽力等疾患,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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