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上訴人 蔡叡濠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8、1301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叡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 邱建盛 、共同被告 鍾昆霖 (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自白相符之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與鍾昆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建盛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所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欠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復依確認事實,敘明上訴人與鍾昆霖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且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電子磅秤)、31所示之物,均係供上訴人與鍾昆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查共同正犯鍾昆霖就前開犯行,除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外,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其他正犯,經原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況共同正犯間,因各參與犯罪之情節或量刑主觀及客觀之條件因素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其他同案共犯之量刑結果據為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謂: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與同案被告之自白即認定伊犯罪,自有違法;由鍾昆霖與邱建盛在審理中所述,伊事前與該2人未有通聯紀錄,且未參與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菸盒之過程,僅單純為鍾昆霖跑腿之意思,將菸盒代為交付邱建盛及依指示向邱建盛收款,何能預見該菸盒內藏有毒品,原審未說明認定伊係何時對該菸盒內置有毒品乙節有不確定故意,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就與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判處鍾昆霖有期徒刑2年3月,卻判處伊有期徒刑3年7月,其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又如附表二編號20、31所示之物均非伊所有,原判決仍就上開扣案物品對伊諭知沒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