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可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大昌服務中心之壽昌路人行道上,見少年鄭○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藍色淑女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代步之用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鄭○鈴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偷,我是因為機車拋錨身體沒辦法才把腳踏車騎走,我只是順手牽羊,但沒有把車騎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己就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和1輛腳踏車,沒有偷車之必要,雖然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鄭○鈴不便,但只是不告而「借」,被告事後把車停放在距離被告家200公尺遠的義民廟後方,是希望車主不久可以尋獲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大昌二路28號中華電信大昌服務中心之壽昌路人行道時雖未上鎖,然據證人鄭○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9年5月4日7時26分要上學時將車子停放到人行道上,當天17時15分許我放學時發現車子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騎走的那台腳踏車上沒有懸掛環保局廢棄物清運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上情綜合卷附該腳踏車之照片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並非長久停放於案發地點,其外觀和狀態殊不致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已遭所有人拋棄之廢棄車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把腳踏車騎走之前不知道車主是誰,也不知道車主何時要用車,我也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在把車子騎走的當下,我沒有用什麼辦法告訴鄭○鈴車子在哪裡。我自己有一台腳踏車,如果有人沒經過我的同意、也沒告訴我在哪裡就把車子騎到幾百公尺遠以外的地方,我自己也會找不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觀諸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任意取用占有該車輛,嗣又將腳踏車停放於相當距離外之處,遭警查獲前,並未將該車輛返還告訴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腳踏車所在,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且用畢返還原處,而係使用後隨手棄置處分該車輛,顯有以該腳踏車所有人地位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鄭○鈴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於自己所有之機車0時無法使用時,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或或取得所需,為供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告訴人,以釐清本案腳踏車為全新或二手之車輛,和告訴人是否有未鎖車之習慣等語。惟本案腳踏車之客觀狀態顯非經所有人拋棄所有權,而告訴人縱未鎖車,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未經他人同意即以所有人自居使用及處分腳踏車之竊盜行為,業如上述,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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