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甲○○○之子,甲○○○婚後並未工作而無收入,足見甲○○○帳戶是伊所借用、存款,又伊前應被告要求而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4日、31日、10
2年8月2日、11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1月4日,自所借用甲○○○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合計9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又伊係為借款而匯出系爭匯款,但被告並未與伊具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又欠缺給付目的,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另對伊及訴外人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係將甲○○○帳戶內之存款均視為甲○○○財產,而未主張有借用甲○○○帳戶存款之事實,況原告自己亦有銀行帳戶,顯見其並無借用甲○○○帳戶存款之事實,而原告縱有將薪資交付與甲○○○,應可認為係屬贈與,是系爭匯款是由甲○○○所匯。又伊為甲○○○之獨子,又有子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伊與妻兒復時常於周末探望甲○○○,甲○○○對伊一家疼愛不已,因此才陸續贈與伊金錢,但因知悉伊之生活費用支出多由乙○○處理,因此將系爭匯款匯至乙○○帳戶,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為原告之子,甲○○○為原告之配偶,業已死亡。
㈡乙○○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24日、31
日、102年8月2日、11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1月4日匯入50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5萬元,匯款名義人均為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前借用甲○○○之帳戶存款,甲○○○帳戶內之存款實為其所有,系爭匯款均係由其陪同甲○○○攜帶存摺至金融機構辦理,而為其所匯予被告,且該等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云云。惟查:
㈠乙○○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24日、31
日、102年8月2日、11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1月4日匯入50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5萬元,匯款名義人均為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匯款雖是以原告為匯款代理人,但匯款名義人既非原告,即難逕認系爭匯款為原告所匯予被告。
㈡又甲○○○前自75年6月2日至97年5月29日間乃以高雄縣
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則其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於婚後沒有就職,即非無疑。又由原告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訴字卷第75至91頁),固足見原告自89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每月均於薪資匯入後旋即以提款卡領出大部分款項,但尚無從知悉該等薪資經領出後之流向為何,況原告縱有將其薪資、退休金交付甲○○○,或轉帳、存入甲○○○帳戶內,以原告與甲○○○乃為夫妻至親關係,該等金額亦非無可能是贈與甲○○○,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是借用甲○○○帳戶存款,即甲○○○帳戶存款為原告所有,並進而推認系爭匯款雖以甲○○○為匯款名義人,但實為原告所匯予被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匯款都是原告親自辦理,匯款申請書上均為原告筆跡,足見系爭匯款都是原告作主決定云云,然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出面為甲○○○辦理匯款等相關財務事宜,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系爭匯款為原告親自辦理即認系爭匯款是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此外,原告就系爭匯款乃為其所匯予被告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時其說,自難採信。
㈢況縱使系爭匯款為原告所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乃為父子關
係,父親因子女資金欠缺而予資助,乃臺灣社會所常見,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前所贈與乙節,實與常情尚無所違背,而原告就系爭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其係為借款而匯出款項,但被告並未與其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匯款為其所匯予被告,且給付欠缺目的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5萬元,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