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乙○○非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第7行更正為「乙○○接續同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黃○瑜、黃○宸間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黃○瑜、黃○宸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黃○瑜、黃○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乃不同決意之二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瑜、黃○宸,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乙○○(姓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瑜(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兩人之父。乙○○於民國
109年4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因故與黃○瑜、黃○宸發生爭執,乙○○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瑜之頭部,致黃○瑜受有左側顳部、耳部及耳後挫傷之傷害。後黃○宸前來阻擋,乙○○再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宸,致黃○宸受有左側額頭擦挫傷、左側頭皮壓痛、後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左上臂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瑜、黃○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2人之驗傷診斷書2紙及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所涉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