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欽輝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欽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欽輝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0年3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刑,有本院判決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前已多次犯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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