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上訴人黃換
許嘉元 許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進丁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非由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共同出具,其上列名者亦非全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該同意書,僅係供被上訴人管理人 許輝彥 申請稅捐機關同意,由土地使用人依占用面積比例代繳地價稅款之用,不足以推論許進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次,證人 許振昇 提出之族譜影本無族譜姓氏、製作者姓名及製作時間,其內容顯示諸多成員姓名不詳,其上許綢之姓名更係許振昇自行書寫,難認確係被上訴人之族譜。證人 許世榮許震盛 、許震全、 許翠芬 、許振昇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許進丁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許進丁或其繼承人為共同承擔祭祀者而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辯稱許進丁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許進丁已於民國107年1月7日死亡,原判決附圖編號a、a1部分之建物,由上訴人許嘉元、許嘉仁分割繼承取得,嗣許嘉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出租第三人使用;另編號b、b1部分之雨遮及鐵皮車庫,則為全體上訴人繼承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出租房屋予第三人,自係併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部分,認係違背法令,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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