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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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呂英凡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 呂哲銘 、 呂家綺 、 林秋萍 、 潘素雲 、 呂智程 、 洪品稜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957元(計算式:1226.03㎡×2200元/㎡×809/1215=00000
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被告呂哲銘、呂家綺、林秋萍、潘素雲、呂智程、洪品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