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蘇呈育 相對人 王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係以旋轉日期章記載為『108.11.25』而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位,其真意係指民國108年11月25日為發票日,並無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情形。又以日期章代替日期簽發已為交易常態,詎原裁定不察,逕認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系爭本票為無效,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就其記載之形式為觀察,略有:發票人欄位有相對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發票日欄位鈐蓋「108.11.25」之旋轉日期章印文,金額欄有「貳萬伍仟元整」之手寫金額及按捺指文等記載,基於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習慣,形式外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辨識票據文義的情形,可認定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5,000元,亦足認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所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效票據,則抗告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未記載完整而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共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11月25日2萬5000元未載108年12月25日TH69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