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柏銓 相對人 徐明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設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本票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金額新台幣4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希由本院審理,原裁定遽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揭說明,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桃園市八德區,則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原裁定將之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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