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林宗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北大高中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蕭惠芳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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