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關係人 杜海容 律師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順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順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順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繼受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林順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林順泉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13、11
1年度司繼字第332號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林順泉尚留有不動產可供執行,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171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1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32號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産拍賣通知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3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杜海容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杜海容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4月27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