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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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0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陳國恆 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87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已由原告繳納4,623元(參第一審卷,頁205),其餘裁判費9,24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47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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