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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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9號聲請人丙○○即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上列當事人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國外總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決議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康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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