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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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瑞融 相對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相對人 李寬量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5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條規定依公司法第
319條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因合併而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353610號函在卷可按,故受擔保之利益應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並以98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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