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QueenPUB店,因敬酒問題而對甲○○心生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乙○○毆打甲○○,旋丙○○及其他
2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亦共同圍毆甲○○,嗣甲○○至店外攔下計程車欲逃離,乙○○、丙○○追至店外繼續毆打甲○○,丙○○以石頭砸甲○○頭部,乙○○拿玻璃杯砸甲○○左前額,因甲○○頭部流血才停止毆打,甲○○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皮血腫、上唇及下唇瘀傷、右側手掌背側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查卷第9、44頁)、證人 楊昀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7、6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機會且未斟酌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皮血腫、上唇及下唇瘀傷、右側手掌背側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併予宣告緩刑,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違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