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利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6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9,47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76.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6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稱因罹患高血壓、痛風等疾病,故須每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復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等情觀之,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9,47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債務人雖未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能另行支出額外醫療費用,且其已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提高等情觀之,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為76.38%(計算式:360,000÷471,323=76.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提高清償成數,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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