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賴崑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說明:
一、提出受扶養人賴美余、 賴美佑 、 賴志成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請依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如無法查知所欠金額,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到院)。
三、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須說明)。
四、除已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外,聲請人如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之,例如股票、基金、存款、事業投資等資料影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有存款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提、存款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前揭財產變動狀況。又:
(一)如無股票請提出由集保公司所出具之書面無持股證明,及未向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證明文件。
(二)如曾向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請一併提出由券商出具之有無使用信用交易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勞健保獲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六、提出受扶養人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七、說明受扶養人賴美余、賴美佑、賴志成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八、 陳明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九、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十、請陳明係以何等財力證明文件,分別於何年度,向何金融機構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
十一、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過度消費而致入不敷出,則本件倘裁准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是以,如債務人不繼續為更生之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