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和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同年11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鎮國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1月1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於95年10月5日某時、95年11月2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行為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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