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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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晨瑄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晨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鐘晨瑄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566號前之對向車道,適同向右側前方有由 黃筑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兒楊亞○(年籍詳卷),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鐘晨瑄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楊亞○左小腿,致楊亞○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致黃筑芸所騎乘之機車搖晃,惟未倒地,經楊亞○告知黃筑芸,黃筑芸始知悉係鐘晨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上前追趕,至前方停等紅綠燈路口,拍打鐘晨瑄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示意,並於鐘晨瑄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窗處大動作揮舞,並對鐘晨瑄哭喊其肇事之情,詎鐘晨瑄於此時已知其自小客車可能與黃筑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有人受傷,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仍繼續往前駛離,嗣另名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羅志中 見狀,追趕至新竹市○○路○○○巷口,始將肇事逃逸之鐘晨瑄攔下。
二、案經黃筑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晨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被害人左小腿,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其並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嗣後雖有見告訴人之機車躦來躦去並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對其講話,惟未聽到告訴人說什麼,於羅志中將其攔下前均不知肇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黃筑芸騎乘
機車附載之被害人楊亞○致楊亞○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8至3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黃筑芸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後,嗣從其左側超車,突覺車身搖晃,其女大喊腳痛始見女兒左腳流血及黑色擦痕,其女告知係遭前方黃色汽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5-1頁)大致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1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1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載 女兒上學途中
,差不多在明湖路566號對面車道的地方,當時覺得車子有點搖晃,但是車子沒有倒,然後小朋友就喊腳痛,伊回頭就看到女兒左小腿受傷,整個皮被磨掉、被削掉這樣。後來伊問女兒怎麼會這樣,她說是前面黃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僅感覺車子有點搖晃,並未察覺到兩車擦撞,迨女兒訴說受傷原因才知道車子擦及受傷,堪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力道甚微,而人之身體與汽車車身擦撞所造成之聲響本非尖銳,在如此力道之下,其產生之聲響應不大,則被告在車窗密閉之下,應無從聽到而知曉其事,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生擦撞之際不知肇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知被告肇事
後即開始追趕,從伊感覺車子有搖晃到追到那臺黃色車子大概追了150公尺,當時她是停紅燈,停住的時候伊就跟她說「小姐你怎麼這樣,撞了人還跑」。後因為紅燈被告有停車,為停在路口的第一部車,而且追趕的沿途伊有一直喊「小姐停車、小姐停車」,追到路口時對方的車子停著,伊就停下來用左手拍被告的右後車身,被告並未搭理,伊就把機車騎到她駕駛座旁邊,並用右手拍打她左駕駛座的窗戶,拍了之後伊說「小姐妳怎麼可以撞人就跑了」,她回了一句話「我在趕時間沒空理妳」,這時紅綠燈就變綠燈車子就繼續開走,伊就在後面追趕,幾乎追不到她的車,直到被告又開了快600公尺而第二次遇到紅燈時才被羅先生追到而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中到庭再供述:當時是紅燈,伊在她右後方告訴她,拍她的車,她不理,她駕駛座旁邊的右車窗有打開,伊看到車內有2個小朋友,她說「我趕時間,沒有時間理妳」,伊繞到她的駕駛座旁邊,跟她說「妳撞到我的小朋友」,被告又開車往前,直到羅先生叫她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志中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3129-ZA號自小客車從NZ3-460號重機車左後方超越該機車,該機車就開始往前追3129-ZA號自小客車,NZ3-460號重機車在追時大聲喊並用手指出:
「前面那台車撞到我女兒,幫忙攔下來」。該機車在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曾將該3129-ZA號自小客車攔下,大聲喊:
「妳撞到我女兒了」,要求該車停車處理,該自小客車剛好在路口停紅燈約1至2秒後變換為綠燈,該自小客車即往前躦並往市區方向駛離,沒有停下來。被告應該知道重機車駕駛在叫她,因為重機車騎士是在自小客車前方將被告攔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的時候被告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之機車都在行進間,機車行駛在汽車後面,後碰到紅燈,機車就騎到汽車的右前方,騎機車的女士有用手揮舞,動作滿大的,但不確定有沒有拍到汽車車身,伊聽不出來她們在講什麼,遠遠只聽到那個女的在哭、在喊,伊就騎到機車的旁邊,大概快接近機車和汽車那邊,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你撞到我女兒了」,並用手指出「前面那台車撞到我女兒,幫忙攔下來」,然後剛好又綠燈,汽車就走掉了,伊就上前去追趕,剛好下一個路口又遇到紅燈被告才停下來,伊騎到她汽車右邊靠近副駕駛座那邊並跟被告揮手,被告才搖下車窗,伊跟她講說「你剛剛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56頁)。核二人所述相合,可知告訴人黃筑芸於發現被告肇事後追趕至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有於被告車窗邊以手大力揮動之舉並對被告哭著喊話,且持續有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在上午7點多時機車、汽車都非常多,雖有看到告訴人跟其講話,但不曉得告訴人說什麼,看到告訴人對其講話前就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左躦右躦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在其汽車旁左躦右躦等情,與告訴人證稱其先後有騎機車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旁對被告喊話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旁左躦右躦,並於靠近被告車窗之處有大動作揮舞及喊話行為,縱告訴人揮手時未拍打到被告之車窗,該行為既足於車流量高之通勤時間引起旁人及被告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藉以明確知悉其有肇事之事實,至少應已就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他糾紛等情心生懷疑,是其所辯於證人羅志中將其攔下前全然不知其可能肇事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證人羅志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追趕到被告時對
被告表示「妳剛剛有撞到人」,被告答以「是那輛機車自己在我前面躦來躦去的」,其再對被告說「那妳也不能撞到人就跑掉啊」,被告則答以「我要載我女兒去上學」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被證人羅志中攔下時並未就其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等情表示訝異,並逕為解釋事故係因「那輛機車自己在我前面躦來躦去的」,且尚表示其因「要載女兒去上學」而未停車了解肇事情形。上開反應與一般人初知肇事之反應顯有不同,益足認被告應已知悉證人羅志中所指與被告擦撞者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於證人羅志中將其攔下前應就其肇事之事實可得而知而仍不停車,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楊亞○之左腳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黃筑芸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經告訴人黃筑芸追趕欲告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仍不予搭理而持續駕車離去,且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並無前科,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筑芸達成和解(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5頁),兼衡被害人楊亞○當日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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