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進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進哲與 陳淑櫻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下午11時許,徐進哲酒後途經時任社區主委之陳淑櫻位於新竹市○○路○○○巷160之5號1樓住處,適見該處大門半敞開,復聽聞該住處內另有鄰居 莊添盛 等多人聊天聲音,因而自行進入陳淑櫻上址住處內,陳淑櫻見徐進哲入內後,因酒醉而講話大聲並有叫囂意味,立即要求徐進哲離去其住處,惟徐進哲無正當理由仍留滯其內拒絕離去。徐進哲進入上址後,進而與在場之莊添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淑櫻見狀即以左手放置於莊添盛右肩處之方式上前勸阻,欲將二人分開,詎徐進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自桌上拿取玻璃杯後,逕向陳淑櫻放置於莊添盛右肩之左手重擊,致陳淑櫻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進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淑櫻位於新竹市○○路○○○巷160之5號1樓住處,並於該處與證人莊添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淑櫻當天有因杯子破裂割傷手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滯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淑櫻認識,想說大家是鄰居才會進去跟他們打招呼,進去之後,是莊添盛口氣很不好的跟伊說話,後來發生爭執,桌上杯子被搶來搶去,在搶的過程中搶破了,陳淑櫻才會因此受傷,不是伊把她打傷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時是遇到中秋節,有五個人在伊家泡茶聚會,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當晚會進入伊住處,他進來就叫囂,態度非常沒禮貌,因為伊發現被告喝醉了,伊就請他出去。莊添盛也對被告說你進來至少要跟主人打招呼,結果被告跟莊添盛就吵起來了,伊再對被告說你喝醉了,你出去,但被告並沒自行出去,被告跟莊添盛吵起來時,伊是第一個衝過去要推開莊添盛的人,另外有二個人看到也起來要幫忙拉被告,一個站在被告背後,另一個站在被告與莊添盛中間,但比較靠近被告,莊添盛是站在伊的左手邊,被告站在伊右手邊,二人打起來時,伊過去要把他們推開,伊用左手推莊添盛右肩,被告就對著伊用台語說「你要管的話,我就要讓你死」,被告對伊講這段話時,只有伊一個人正面上前去推開他們二人,另外站在被告背後的人拉被告的手,當時被告右手持有玻璃杯,本來要拿來砸莊添盛,但被背後那個人搶下,後來被告就用左手拿另外一個玻璃杯,伊手放在莊添盛右肩,玻璃杯就直接從伊左手砸下來,不是用丟的,所以被告手也有受傷,玻璃杯在砸之前還沒破,是在砸下去那剎那破掉,所以伊左手小指的筋、血管、神經、韌帶才會全部斷掉,只有骨頭沒有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另證人莊添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0年9月7日下午11時許,伊在陳淑櫻家中,因為陳淑櫻是社區主委,伊等去她家談一些社區的事,那天被告從外面喝酒進到陳淑櫻家,酒後態度不是很好,不請自來,自己開門進來,又沒跟主人打招呼,陳淑櫻有請被告出去, 伊有 跟被告說要跟主人打招呼,但被告口氣不好,伊就先動手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伊的手、頭、身體,二人就開始互毆,陳淑櫻有上前去擋,被告當時有用台語說「你若要管,就要讓你死」,當時很混亂,陳淑櫻站在伊跟被告中間,這句話被告就是對著伊跟陳淑櫻的方向講過來,被告要拿杯子打伊,就砸到陳淑櫻,被告拿來砸陳淑櫻左手的玻璃杯在砸之前是好的,是砸到陳淑櫻手的瞬間才破的,被告本身也傷到自己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陳淑櫻、莊添盛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淑櫻、莊添盛於偵查中之證言,復與審理中所證,大致相合,尚無齟齬之處,而證人陳淑櫻、莊添盛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證人莊添盛縱當日與被告有互毆之情,然亦未對被告另提傷害告訴,尚無特意為他人間之傷害案件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淑櫻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淑櫻手部受傷縫合情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淑櫻確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是足認證人陳淑櫻、莊添盛上開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以手持玻璃杯砸中證人陳淑櫻左手,致告訴人陳淑櫻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有前開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陳淑櫻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就傷害部分雖辯稱:伊沒有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持玻璃杯向他人身體部分重擊,且玻璃杯係屬易碎物品,其主觀上本即得預見此種重擊行為係可能造成玻璃杯碎裂而致他人身體之傷害,主觀上既得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仍為前開行為,即屬故意之傷害行為;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參,查證人莊添盛雖稱當日係其先動手推被告,而引起被告回擊,然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他在場人既已起身各自攔阻被告及證人莊添盛,欲將二人分開,此際被告僅須稍作遠離證人莊添盛之動作,即可排除與證人莊添盛間之傷害行為,且依證人陳淑櫻所證:被告原以右手所持之玻璃杯遭旁人搶下後,竟再以左手另持玻璃杯砸下來等語,被告顯然有主動積極攻擊之意思,其手持玻璃杯往莊添盛右肩方向重擊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況,尚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反係成另一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為係防衛行為,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另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其中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櫻為鄰居關係,告訴人陳淑櫻斯時並係任社區主委(見原審卷第15頁),而社區主委負責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或因此而與告訴人陳淑櫻有所關聯,所稱因而入內打招呼等語,核與常情不致違背,參以被告並供稱當時陳淑櫻住處1樓的2道門都是開的,住處內尚有多人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因而直接進入告訴人陳淑櫻上址住處內,在習慣上尚非全然可謂之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然被告當日係酒後擅入告訴人陳淑櫻家中,入屋後態度不佳,甚且當場給予該處主人陳淑櫻認被告有酒後叫囂之感,而立即要求被告退去,依當時環境被告本即得自行退去,詎被告竟仍留滯該處未離,又另與證人莊添盛發生衝突,再經陳淑櫻向被告陳稱「你喝醉了,你出去」等語,而要求被告退去,顯見證人陳淑櫻一再要求酒後之被告退出其住處,然被告竟不從該等要求仍留滯其內,本院審酌證人陳淑櫻要求被告退去之舉止、情境、被告得立即離去之客觀條件,認被告嗣後經告訴人陳淑櫻告以退去之旨猶仍未自行離去之行為已構成不法留滯之要件,而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滯留罪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滯留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揭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次因酒後擅入告訴人家中,經要求退去而仍留滯其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住家安寧,且另以玻璃杯傷及告訴人左手小指,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痊癒,尚須另行手術治療,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甚為嚴重,再參以告訴人係以鋼琴教學及演奏維生,左手小指遭受前開嚴重傷害,對其職業生涯之影響甚鉅,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而入內,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顯有違誤,且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未考量被告行為當時顯係蓄意傷害告訴人賴以工作之身體部位,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滯留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執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因之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