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廣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基本人性,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並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明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本件被告所持之違禁物品均已全數扣案,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對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有固定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需被告照顧,被告實無可能因逃亡而致日後審判及執行困難之問題,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現已坦承犯錯而有悔悟之心,並願意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茲證明被告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比例原則,對被告易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實行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自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100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時間甚長,且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顯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大。另被告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2、304、305條等罪部分,雖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楊彩麗 、 鄭雅文 、 巫麗玲 、 吳敏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保管條、承諾書等件可佐證被告犯行,且上開被害人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等侵害之時間,自97年年底至98年10月間、100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間,時間甚長,被害人甚多,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1日起羈押被告,並繼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0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於100年12月6日,以被告前上開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仍續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有扣案手槍、子彈可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亦有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吳敏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保管條、承諾書等件堪以憑佐,被告上述犯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三)觀諸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抗告意旨雖陳稱原裁定僅依基本人性,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並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明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按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時,於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於此範圍內,予以羈押,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之一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且被告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以其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有相當理由認其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有違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比例原云云,並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04號)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對楊彩麗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7年12月29日對楊彩麗、巫麗玲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8年3月20日對 楊智淳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98年5、6月間對 吳昭立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00年
2月下旬至同年5月間,對吳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行,均經被害人指證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12月間起至
100年5月間之期間,涉犯多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且細繹前引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出於威逼討債,其加害對象均屬相關債務人,被害人非單一,當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款所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無誤。而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非以持有手槍或子彈為必要之犯罪工具,被告空言其已有悔悟之心,並以其持有違禁槍彈已扣案為由,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洵屬無據。
(五)抗告意旨再稱本件案情已調查詳盡,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按證據之調查與證明力之取捨乃至事實之認定,均係個案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職權範疇,非得由被告逕憑己意而為斷定,況本件原審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被告執前詞置辯,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基礎。
(六)至被告陳稱其有固定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需被告照顧,願意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請求准予具保等節,均屬其個人家庭照護問題,而被告因受羈押處分而無法兼顧家庭生活,本為其必須承擔之不利益,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復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反覆犯罪態樣觀之,其有畏重罪處罰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已經本院論述說明,為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維繫社會公共秩序,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據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准以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