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楊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楊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楊界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紀清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徐楊界送醫治療,且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2mg/dL(即百分之0.082),而逾百分之0.05,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楊界(下稱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喝酒,伊有吃中藥粉和鈣粉之習慣,且伊僅在本件案發前
5日即106年3月4日有吃摻有米酒的麻油雞;伊肝功能不好,可能無法代謝所食用麻油雞之酒精,另伊車禍受傷可能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以生化分析儀檢測時出現酒精偽陽性反應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後,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2mg/dL等情,業據證人紀清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服用之「大柴胡湯」中藥及「優鎂鈣」鈣粉並無任何酒精成分,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上開中藥粉及鈣粉外包裝所示成分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應可排出被告係因服用上開中藥粉及鈣粉導致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
三、被告於案發時所抽取之血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定性鑑定(即檢驗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濃度),鑑定結果為「檢出酒精成分」,且因送驗之檢體僅0.3毫升,無法確認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906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案發時所抽取之血液確含有酒精成分,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酵素篩檢法檢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82.00mg/dL,應非偽陽性現象。
四、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身體肝功能狀況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5日飲用酒類,可否於案發時驗出酒精濃度等情,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行抽血檢查,顯示肝功能指數正常且無黃疸,同年3月8日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有輕微脂肪肝,無明顯肝硬化之證據,亦無肝失代償(例如黃膽、腹水等等表現)。另酒精在人體內主要由肝代謝,正常人飲酒後約8小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會幾乎偵測不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181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肝臟纖維化之患者是否會因代謝不佳,導致5日前所食用之酒精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定性鑑定,於血液中仍檢測出酒精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並無相關研究報告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0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肝功能異常致影響代謝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2仍騎乘機車上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82(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況騎車上路,並與紀清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係酒駕初犯、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雜工、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