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方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方淑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被害人即中興保全公司組長 鄭英龍 到庭陳稱:「公司不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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