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玉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玉成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卓玉成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亦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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