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銘自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桃園市○○鄉○○○路與文化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檢察官依該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限於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為之。否則,檢察官違反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1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3日確定。然被告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即101年11月3日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543號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據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縱使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該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依該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要無疑義。然檢察官未察,逕依該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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