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禹譁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禹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禹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汪秀美 ,佯稱汪秀美之身分證被盜用,導致金融機構之帳戶皆將被列為警示帳戶,應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保管,致汪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自金融機構領出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明聖宮」前,將該3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福賓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嗣汪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秀美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禹譁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汪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可憑,並有詐騙集團持以行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聯紀錄、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蓋向通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其證件申辦取得,且得在不同通信業者申請數門號使用,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對蒐集門號使用之人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詐欺取財犯行,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該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僅提供其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案猖獗,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智識程度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濟狀況欠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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