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志榮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綜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本件案發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竊盜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加上被告為累犯,依法本需加重其刑,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危害難認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雖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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