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恩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又再犯時間距執行完畢之日非長,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 楊豐澄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等物品,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非其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足認該等物品亦非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林恩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林恩麗仍不思醒悟,又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旅旅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40分許,林恩麗與楊豐澄於旅店發生糾紛,經警到場後,由林恩麗陪同至502號房查看時,楊豐澄自行從房內走出,並坦承房內有安非他命毒品,經楊豐澄同意後警方入內搜索,查獲安非他命3包、搖頭丸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已使用過之玻璃球),並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復經徵得林恩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83)、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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